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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十一)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编辑:张宏魁  审核:李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