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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六)

  第十条 对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政策措施,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出现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时,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提请本级联席会议协调。联席会议办公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交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本年度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进行总结,于次年115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

  地方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形成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体情况,于次年120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或者在定期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编辑:张宏魁  审核:李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