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限制或者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完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规范;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牵头负责反洗钱工作;
(三)未按照规定根据经营规模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相应人员;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洗钱风险评估或者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完善可疑交易监测标准;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或者社会审计;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反洗钱培训;
(八)应当建立反洗钱相关信息系统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完善反洗钱相关信息系统;
(九)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未能有效履行反洗钱职责。
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大额交易;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可疑交易。
第五十四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限制或者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
(一)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与其进行交易,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或者为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户开立账户;
(二)未按照规定对洗钱高风险情形采取相应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四)违反保密规定,查询、泄露有关信息;
(五)拒绝、阻碍反洗钱监督管理、调查,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
(六)篡改、伪造或者无正当理由删除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
(七)自行或者协助客户以拆分交易等方式故意逃避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致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本机构得以掩饰、隐瞒的,或者致使恐怖主义融资后果发生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涉及金额不足一千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金额一千万元以上的,处涉及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实施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实施限制、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规定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罚的,还可以根据情形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实施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实施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等处罚。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罚的,还可以根据情形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实施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实施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等处罚。
前两款规定的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勤勉尽责采取反洗钱措施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擅自采取行动的,由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处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境外金融机构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国家有关机关的调查不予配合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并可以根据情形将其列入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名单。
第五十八条 特定非金融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未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受益所有人信息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或者不实的受益所有人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金融机构的经营规模、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勤勉尽责程度、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危害程度以及整改情况等因素,制定本法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实施或者通过非法渠道实施洗钱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在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履行本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一)银行业、证券基金期货业、保险业、信托业金融机构;
(二)非银行支付机构;
(三)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六十四条 在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履行本法规定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一)提供房屋销售、房屋买卖经纪服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中介机构;
(二)接受委托为客户办理买卖不动产,代管资金、证券或者其他资产,代管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为成立、运营企业筹措资金以及代理买卖经营性实体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
(三)从事规定金额以上贵金属、宝石现货交易的交易商;
(四)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洗钱风险状况确定的其他需要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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